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人民生活水平和消费水平也不断提高,为保障被救济者的生活需求,多年前约定好的补偿金能否随之增加?近日,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被救济者因补偿金无法满足日常生活所需,起诉要求提高生活费的案件。法院依法适用情势变更原则,支持了因执行公务丧失劳动能力的被救济者的诉讼请求。该案通过准确适用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符合公平和公正的价值目标,体现了法律和司法的人文关怀,有利于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
情势变更原则的规定体现在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中。合同成立后,因发生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导致订立合同的基础条件动摇或者丧失,若继续履行合同会明显导致不公平,因此允许变更合同或解除合同。立法目的在于排除合同成立后因情势变更所产生的不公平结果,是对“合同必须严守”原则的修正。
本案中,首先,张某与村委会签订的《处理意见》是双方达成的关于张某因公受伤的补偿协议,应为双方就补偿事宜达成的协议,属于合同范畴。
其次,双方签订《处理意见》的时间是1994年,距离现今已经过去了近三十年,社会经济的飞速发展有目共睹,人民的物质生活水平发生了天翻地覆的变化,客观上发生了“情势”重大变化的事实。
张某已经是花甲之年,且身体每况愈下,具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可能。张某在青壮年时受伤,对家庭影响巨大。如村委会仍然按照《处理意见》中约定的每月100元的生活费补偿标准履行合同义务,张某的生活将举步维艰,对于张某而言显失公平。双方签订《处理意见》的根本目的在于照顾张某的生活,使其可以安享余生。若继续按照原合同履行,则无法实现签订《处理意见》的目的和意义。故符合适用情势变更的条件。
最后,情势变更的法律后果之一是变更合同。如何修正合同内容亦应考虑合同基础事实、客观社会环境和平衡各方权利义务。张某主张参照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变更生活费数额,考虑到一方面,最低工资与当今社会物价生活水平相适应,另一方面双方签订《处理意见》时亦参照了村干部的工资标准,故法院最终判决支持张某该项诉讼请求。
情势变更原则是为了实现合同的实质正义,对当事人意思自治进行的必要调整。对于这一制度的适用必须限制在非常必要的情形内,避免滥用此制度导致为解决一个不公平而引发另一个不公平的问题。司法实践中,应根据个案情况、社会环境、交易领域等因素综合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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